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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问责办法(试行)(2020年3月13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3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发布)

来源:吉林日报     发布时间:2020-03-21 06:33:05    分享至新浪微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从严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不断巩固和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驰而不息抓好作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严格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以严肃问责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着力解决我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问责工作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集体决定、分清责任,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落实容错纠错机制,做到规范问责、精准问责。

  第五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严肃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要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六条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变异走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机械式地贯彻落实,导致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能落地见效的;

  (二)奉行地方和部门利益至上,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三)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七条 政绩观出现偏差,搞华而不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好高骛远提不切实际的目标,热衷于搞“盆景”、造“典型”、出“经验”,或者把精力放在材料美化上,搞“材料出政绩”的;

  (二)急功近利、好大喜功,追求轰动效应,不重实效重包装,打造领导可视范围内的“景观亮化工程”过度化等“政绩工程”“面子工程”的;

  (三)不惜执政成本、不顾群众意愿,违背发展规律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八条 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漠视群众利益和疾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无动于衷、消极应付,对群众合理诉求推诿搪塞、冷硬横推,对群众态度简单粗暴、颐指气使的;

  (二)落实惠民利民政策缩水走样,机械执行、死板操作,好事办不好甚至与民争利的;

  (三)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九条 不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便民服务单位和政务服务窗口缺乏服务意识,对待群众态度恶劣,办事流程不公开,不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措施,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政务服务热线不畅通,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审批事项该放不放,放小不放大、明放暗不放,甚至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为名,行审批和许可之实,或者不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一放了之的;

  (四)指定、默许中介机构、营利性组织垄断经营、服务和收费,搞借权营生的;

  (五)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重招商轻落地、轻服务,影响营商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招商引资

  的;

  (二)新官不理旧事,政策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导致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地实施的;

  (三)行政审批等事项该办不办,无故刁难企业

  的;

  (四)服务意识差,不作为、乱作为,影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

  (五)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程序乱决策、乱拍板,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民主集中制,不遵守议事决策规则,“三重一大”事项不经过集体决策,或者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个人说了算,或者名为集体负责,实际无人负责的;

  (二)对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决策事项,不进行风险评估或者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不力的;

  (三)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不征求基层和群众意见,拍脑袋、凭好恶替群众做主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二条 履职过程中不担当、不负责,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回避问题和矛盾,上推下卸责任,慵懒怠政,消极应付,失察失职的;

  (二)在重大关头和危难时刻见事迟、反应慢,面对急难险重任务,特别是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不及时有效处置或者处置失当的;

  (三)在推动党中央部署的专项工作方面,长期打不开局面或者没有实质性进展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三条 不顾基层实际,增加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协同、不通气,多头、频繁要求基层报送相同或者相似的基础性数据和材料,导致基层重复劳动的;

  (二)下达任务机械僵化、层层加码,不给基层预留足够的统计、调查、研究时间,急于催要办理结果,导致基层疲于应付甚至造假的;

  (三)目标责任不清晰,动辄要求下级签订“责任状”“任务书”,不考虑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乱用、滥用“一票否决”,重问责、轻整改的;

  (四)对开会、发文及考核指标等,通过简单合并、变相重组的方式搞数字游戏,对基层减负“名减实不减”,甚至以减负之名层层开会、发文,不结合实际拿出有效解决办法,变减负为增负的;

  (五)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四条 开会、发文过多过滥,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把开会当贯彻,把发文当落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印发文件照搬照抄,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的;

  (二)超计划、超时间、超规模、超预算开会,随意提高会议规格,陪会现象严重,未经批准要求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或者部门“一把手”参会的;

  (三)以明传电报、白头文件等形式代替正式文件,超规格、超篇幅、超范围发文,出台“迎检性”文件应付检查考核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五条 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以调研指导、观摩交流为名,变相开展或者违反规定开展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创建达标的;

  (二)多部门重复考核同一事项,考核内容不务实,频次多、表格多、材料多,给考核对象造成负担的;

  (三)检查考核流于形式,简单将是否开会、发文或者有无工作笔记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以网络工作群、政务客户端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者录制视频文件来代替对实际工作成效评价的;

  (四)安排、部署工作后,不给基层预留足够时间落实就进行检查考核,给基层造成严重负担的;

  (五)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六条 调查研究走过场,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调研自主性差,目的不明确,态度不端正,不察实情、不重实效的;

  (二)调研搞层层陪同、超人数陪同、超规格迎送的;

  (三)对调查情况不做深入分析研究,没有形成调研报告或者调研报告胡编滥造,明显没有可行性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七条在问责工作中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缺乏斗争精神,干部管理监督失之于宽松软,奉行好人主义,搞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失责失察、姑息迁就,甚至对出了问题的干部包庇纵容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存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置、报告,或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和组织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对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机关依规依纪提请支持、配合、协助调查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四)有其他应予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问责的方式、权限和程序等,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失职失责引发基层或者群众不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引发负面舆情等,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和执政根基。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